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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珞珈法学大讲堂》第七讲|“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基本理论更新的几点认识”成功举办

日期: 2020-11-16      阅读:


20201114日(周六)晚七点,《珞珈法学大讲堂》第七讲在武汉大学法学院120报告厅隆重举行。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教授应邀主讲,本次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冯果教授主持,孟勤国教授、秦前红教授和张红教授作为与谈嘉宾参与讲座。讲座反响热烈,武汉大学法学院陈本寒教授、张善斌教授、张素华教授、罗昆教授、冉克平教授等众多师生到场聆听了本次讲座。


冯果教授首先对孙宪忠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向大家隆重地介绍了孙宪忠教授的学术背景、学术成果以及对《民法典》编纂作出的卓越贡献。

讲座肇始,孙宪忠教授表达了感谢之情,感谢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邀请及诸位老师的到场支持。随后,孙宪忠教授以其细致严谨的学术风格,结合生动的案例,以《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基本理论更新的几点认识》为主题,从“《民法典》体系化思维的建构”、“人民权利的保障”、“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更新和改造”以及“一般人格权的设立”四个方面做了深入浅出的讲解。

首先,孙宪忠教授对本次讲座的主题进行了阐释,即主要探讨《民法典》颁布之后,《民法典》下一步的发展、司法实践对《民法典》的要求等相关问题。他首先谈到,《民法典》是经济社会的基本遵循,《民法通则》无法担任总则的使命,因此需要重新制定民法总则,使其担负起庞大的民法规范体系的基本规则和统率的作用。在整个法律制度设计时,《民法典》要进一步贯彻人民权利和市场经济理念。相较于《民法通则》第80条对于土地不得进入市场的规定,《民法典》则对土地市场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为了全面贯彻人民权利保障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民法典》对现行民法有四百多条的修改和增加,其中涉及到很多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理念的改变。社会各界对于《民法典》还是比较欢迎的,但是反观法学界,似乎对《民法典》的态度趋冷。这表明我们对法典的理解出了偏差。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作进一步认识。

其次,孙宪忠教授提出应准确认识《民法典》建立的体系,确立《民法典》体系化思维。他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倾向于找寻最准确的条文进行分析和裁判,而忽视了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整体性思维。如果仅仅只是寻找某一个条文,而忽视和这个条文相关联的其他条文的规定,尤其是忽视这个条文所体现的法律规范的上位规范、共同规范和排除性规范,那么就一定会产生错误分析和裁判。所以这种“找法思维”其实是存在缺陷的。《民法典》建立了一个庞大的体系,由总则编和分则编构成,两者区分明显,总则部分体现了民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原理和最基本的规则。分则的内容为按照法律概念、法律制度的同一性和差异性建立起来的具体制度规则。所以,民法典总则编一定要对分则各编产生法律效力上的统辖作用,分则一定要服从总则。如果仅考虑具体分则条文的适用,却忽略掉条文背后的总则精神,便容易造成对问题认识上的偏差。

孙宪忠教授结合《民法典》第597条进行了讲解。这个条文是废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创制的新规则。废除《合同法》第51条的原因,是因为该条文不符合合同之债的基本原理,把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根据误解为合同生效的法律根据。但是,在《民法典》第597条出现后,民法学界就一直存在着误解甚至批评。该条文按照合同之债的基本原理制定出来的,它的内容和《合同法》第51条完全不同。按照《合同法》第51条,合同只能在标的物产生之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之后才能生效。而《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在出卖人没有所有权之前,他可以和买受人订立合同,但是如果最后履行期限到来时因出卖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无法履行,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买受人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生效,只有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才存在解除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所以这个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出卖人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不生效的规定是不同的。

对《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民法学界很多人还是称之为无权处分,还有学者写文章,认为这个条文和《合同法》第51条一脉相承,这可以说是完全不理解这个条文。把订立合同产生债权,称之为处分或者无权处分,既属于基本概念不清也属于民法知识体系不清。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他们指责说,如果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也可以订立合同,并且使之成立并生效,那么,出卖人订立钓鱼岛、出卖天安门城楼的合同也会成立生效吗?这种观点,听起来特别吓人,但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性思维的角度看,就可以看到它完全就是一个民粹性质的悖论。因为,买卖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我们在分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首先应当看看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钓鱼岛是国家领土,怎么能通过民法上的买卖合同出卖呢?一个民事权利主体怎么能够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对国家领土和主权设置权利和义务?此外,天安门城楼是公法上的绝对公有物,一般民事主体怎么能够对它取得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和153条,如果有人订立了这样的合同,这样的合同也因为违背了强制性规定而绝对无效。所以,有些学者批评的,根据《民法典》第597条,出卖钓鱼岛、出卖天安门城楼的合同可以成立生效、甚至要得到法院的承认的观点,是完全不成立的。

学习民法必须具备有体系化思维,这是法学分析和民法学习的基本功。检索具体条文是基本,但在研究某一规则时,更要结合《民法典总则编》所规定一般规则、共同性规则、具体规则和但书规则进行分析,从而更好地把握民法这一宏大的体系。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关注《民法典》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我国虽然采取民商合一的路径,但是缺乏更为精细化的商法规则,未来的趋势是在民法典之外制定更为专业化的商法规范。虽然《民法典》中有部分条文涉及到了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但大量知识产权法特殊规则都体现在制定的单行法中,修改和统合的体量不比《民法典》小。《民法典》无法做到和知识产权法一样精细。未来民商的关系如何进行立法安排,亟待不断地深化。就社会法而言,我国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有了较大发展,目前主要由社会保险法承担起相关职责。虽然社会保险法有其特殊规范,但合同订立和履行还是得依靠民法发挥作用。目前学界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还相对较少。

再次,孙宪忠教授就人民权利保障带来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探讨。《民法典》需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把保障人民利益落到实处。目前存在的问题,就是我国法学界甚至民法学界,对《民法典》在保障人民权利的制度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知之甚少甚至无所觉察。比如,《民法典》在监护制度建设上,就有很多关于人民权利保障的独特考虑,但是这一方面的知识,法学界几乎没有人探讨。就监护制度的发展和变革而言,传统民法将监护制度放在婚姻家庭编,主要解决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基本考虑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情是最重要的。而我国立法受到苏联民法影响,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监护制度的内容。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倡议将监护制度回归到婚姻家庭编,但是最终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在九年义务教育背景下,幼儿园和学校的监护职责显得愈发重要,甚至强于父母;第二,考虑到留守儿童的问题,现实中很难完全由父母承担监护责任,应当考虑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参与进来。我国《民法典》中的监护制度是世界上最复杂的,它体现了立法对于人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独特思考。

就居住权制度的设立而言,这与解决老年人养老的问题密切相关。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居住权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解决以房养老的问题。居住权制度与人役权制度相类似,但也存在着差异。就高空抛物责任规则的修改而言,《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与“人不能自证其无”的法律逻辑相违背,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主要存在事实无法查明的问题,唯一能确定的是损害结果,其他具体的构成要件则无法明确。高空抛物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民法典》中引入了要求公安机关介入查明加害人的相关规则,以明确真正的侵权人,确定其刑事责任,但以何种罪名对其进行定罪还未最终确定。

随后,孙宪忠教授深入分析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更新与改造。《民法典》第133条将《民法通则》第54条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指导思想的规定进行了更新改造。这两个规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4条的核心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作为法效根据,即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设立、变更权利义务关系;但《民法典》第133条则更偏重于对当事人内心真意和意思表示传达的保护,即民事主体根据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权利义务关系,强化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地位,充分给予民众自我决定权和处分的空间。这主要是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深受苏联民法影响,当时民法规范的主要是公有制经济下的财产关系,国家强制和计划经济色彩浓厚,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不受重视。计划经济体制下,主张“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理念,在社会主体体制下实现劳动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最优搭配,从而创造国家和社会的财富。因此,国家将社会中的个人理解为劳动力资源,与其他的物质资源没有本质区别,个人应当服从于政府的指令。《民法典》则根据人民是主体的思想,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了本质更新与改造,这一点对民法本身的构造意义重大。此外,孙宪忠教授还指出,意思自治精神不仅要贯彻在财产领域,还要在人身关系领域得到贯彻。

最后,孙宪忠教授对《民法典》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了重点阐述。他认为这一条文意义甚大,但是对其相关的宣传和解释问题鲜有人提及。在罗马法时期,奴隶是自然人,但是没有法律人格,所以《法学阶梯》中的“人法”费了很大气力来规定女奴隶所生子女的法律人格问题。即使是奴隶之外的自然人也存在人格不平等的问题,即人格减等。启蒙思想产生后,基于天赋人权观念,人人平等才深入人心。德国法学家基尔克主张,虽然人与人之间在法律层面上是平等的,但现实中会基于性别、宗教等多种后天因素而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建立法律上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制度,即一般人格权制度解决现实问题。很多国家的宪法最先吸收了这一观点,把人格尊严作为人民基本权利写在宪法之中。但是此前民法中还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民法典》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为了解决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的问题提供理论基础,弥补了民法基本理论的重大问题。虽然有学者强调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列举式立法,但人格权在法律上是至高无上、无法穷尽的,如果单纯进行列举未必能够做到人格权的全面保护,甚至会违背立法本意。“齐玉苓案”当时通过侵害姓名权来解决,是因为存在人格权的立法缺漏,如今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复合型的人格权保护来解决。

与谈环节中,秦前红教授、张红教授和孟勤国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了深入点评。秦前红教授对孙宪忠教授的本次讲座表示感谢,并结合自己的专业领域,从宪法学的角度表达了如下见解:其一,《民法典》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融贯问题。法律适用的时候要考虑规则条款和原则条款的处理问题,规则条款不能兼容,原则条款和规则条款可以同时适用。其二,《民法典》之外知识产权、商法编纂问题,在编纂时需要考虑法律效力位阶问题。如果设立过多的单行法,将存在掏空《民法典》的隐患。其三,民法典的价值位阶问题。民法需要从宪法中找寻价值依据。《宪法》中存在公共道德条款,《民法典》公序良俗条款应当在宪法范畴下进行界定,否则会引起混乱。其四,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设立问题。近代宪法确立之后,人格权一般都是宪法规定的范畴,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侵害人格权最严重的还是公权力,在《民法典》中规定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并不能彻底解决人格权被侵害的问题。其五,就监护制度由行政部门介入的问题,民法的立法者具备慈爱之心,赋予公权力机关很多义务,但与此同时也扩张了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这未必会实现制度建立的初心,反而可能适得其反。


张红教授则从如下几个方面发表了自己的学习体会:其一,为什么存在民法单行法,还要编纂《民法典》?这是基于体系化的考虑,是民法规范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成典便是民法的体系化体现。民法成典的应用价值极大,其他部门法与《民法典》的关系极为密切,《民法典》处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位置。其二,民法要回应人民的需要。孙宪忠教授阐释了中国监护制度、居住权制度中一些特殊规定存在的社会背景,也解释了这些条文放在总则的原因。对中国人的特殊权利保护问题,这是《民法典》的问题导向,我们在解读、解释《民法典》时要运用中国思维、用中国视野解决中国问题。其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规定的转变,从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转变为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这一转变体现了哲学的人本化,强调人的自主性。这可以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路径进行解释,也可以从人本主义哲学理论发展路径进行理解,这都表明意思自治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反映了中国法学理论的现代化。这个解释路径,不仅局限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应,也包括财产法中的具体制度。其四,一般人格权是口袋性权利,为具体人格权兜底,其范围远远大于现在规定的具体的五种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最核心的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这是自然法的概念,可以直接对抗公权力的侵犯。《民法典》第109条是人格权条款的统率,对109条的解释实质上回答了中国为什么要讲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而我们对它的重视程度是远远不够的。


孟勤国教授对孙宪忠教授的讲座做出了两点总结。他非常赞同孙宪忠教授对于要遵循《民法典》体系性和规范性的概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自由裁量轻易推翻民法体系的现象,这是忽视了对法律条文进行体系解释的后果。在考察一个条文时,要把原则和具体规则结合起来理解,要考虑到总则编、分则编和其他法律上是如何规范的,要寻求一种平衡。他认为孙宪忠教授具有人文情怀,关注到了《民法典》中体现人文主义亮点、与民众关系最为密切的相关条文,这也表明对《民法典》的把握应当具备正确的方向性和价值取向。


在问答环节,现场的同学就“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进行提问,孙宪忠教授和在场的老师进行了耐心的解答。


讲座接近尾声之际,冯果教授再次对孙宪忠教授的精彩讲解表示由衷的感谢。本期《珞珈法学大讲堂》讲座在全体到场师生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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