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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动态】《珞珈法学大讲堂》第九讲 |“全球独一无二的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来由解密”成功举办

日期: 2020-12-17      阅读:


20201211日(周六)晚七点,《珞珈法学大讲堂》第九讲在武汉大学法学院108报告厅隆重举行。厦门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民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副会长徐国栋教授应邀主讲,本次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张善斌教授主持,陈本寒教授和冉克平教授作为与谈嘉宾参与讲座。讲座反响热烈,武汉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张素华教授等众多师生到场聆听了本次讲座。

张善斌教授首先对徐国栋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向大家隆重地介绍了徐国栋教授的学术背景、学术成果以及对民法学界做出的卓越贡献。

讲座肇始,徐国栋教授表达了感谢之情,感谢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邀请及诸位老师的到场支持。随后,徐国栋教授对本次讲座的主题进行了限定,即主要探讨什么是平等以及法人平等或者说是所有制平等的问题。随后,徐国栋教授以其细致严谨的学术风格,用幽默诙谐的语言,结合生动的案例,以“西方民法排斥平等原则(B to C)”、“原教旨社会主义民法排斥平等原则(B to B)”、“经济体制改革催生平等原则”以及“独一无二规定的确立”四个方面做了深入浅出的讲解。

 


首先,徐国栋教授认为自然人法律地位平等已经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公式得到论证,并展开阐释了国内外有关自然人平等的“内在原因论”、“嘶吼论”、“独立论”、“无视原因论”,并从《苏俄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等的规定中,得出我国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并不独一无二的结论。

其次,徐国栋教授提出西方民法排斥平等原则(B to C)是独一无二性的第一个证明。德国在将欧盟法令吸纳到立法之前,只有个别关于家庭法、劳动法领域平等或反歧视的规定。德国第一次全面的反对在契约上不合理不公正对待各社会团体的法律是将反种族歧视、平等就业、性别平等、实现男女在取得商品及服务上之平等待遇四个欧盟平等法令合并制定的《一般平等待遇法》。此法律出台前在德国受到学者Eduard Picker的批评,其在《反歧视纳入民法?》一文中提出“歧视”是自由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本身所固有的产物,自由选择以及不平等地对待缔约相对人是私法自治的体现,也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而《一般平等待遇法》将会在很多领域内排除私法自治,会对私法体系构成威胁。当然,违背了善良风俗的判决成为反歧视的临时手段。荷兰的《平等待遇法》规定了荷兰所有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受到同等待遇,反对基于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种族、性别或其他任何条件的歧视。但由于反歧视原则不等于平等原则,因此在德国、荷兰的民法中,过去不存在平等原则,现在也只有不得歧视的特别命令。

与此同时,徐国栋教授认为东欧剧变前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排斥平等原则(B to B)也佐证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提法的独一无二性。苏俄民法典不规定平等原则有两个原因,一是高级社会阶段的样态使得共产主义国家不可以做出允许集体所有与个体所有与全民所有平等的规定。按照该国的政治经济学,生产资料不得私人所有,以防止资本家凭借对企业的所有权无偿独占,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来发家致富;二是根据阶级斗争法律观,民法也是法,所以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镇压被统治阶级。也本着同样的理想,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典施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公民为社会利益而劳动,在此基础上,从社会总财富中获得个人财产,在社会保障的条件下安排自己的生活,发展自己的人格。东欧剧变后,波兰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变为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地位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

随后,徐国栋教授论述了经济体制改革催生平等原则。捷克民法典依赖的经济体制是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所有制为基础的,个人所有制是公有制的派生物。捷克民法典之所以做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参加者占有平等的地位”规定,是因为捷克经济法典实现了消费与生产的分离。所以,民法只调整消费关系,包括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以及公民彼此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生产关系,所以承认消费领域的主体间平等。匈牙利民法典保护宪法承认的所有形式的财产,在国营和集体所有制成分占绝对优势的同时,社会主义公民个人所有制作为合理存在的私有成分也受到保护。调整社会主义社会财产关系的苏维埃民法以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为基础,从价值规律、经济核算制出发,消除了人对人的剥削,落实了“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

就我国第二次民法典起草而言,由于中苏关系破裂,第二次民法典起草不再追随苏联模式,所以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提出三个建言,一是《关于建立新的民法体系的一些想法》认为必须抛弃旧的以私有制为中心的民法体系,以民法的核心问题即所有制问题为纲来建立新的包括所有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与实现民法基本任务有关的其他内容的民法体系。二是将民法典分为总纲、所有制、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经济协作关系、附则四章,重点对“所有制”章中国家、集体、个人三种所有制做详细规定。三是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上采用纵横统一说,把经济行政法和财政法也纳入民法的对象。而民法典《试拟稿》采用了纵横统一说,排除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这样的非政治经济学内容,又将预算、税收、劳动工资报酬等关系纳入。这样对民法的政治经济学处理使得《试拟稿》第二编、第一编中的“参与经济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章以及第三编的内容分别对应了政治经济学的三个要素,生产资料所有制、生产者的地位及他们的相互关系以及产品的分配。

最后,徐国栋教授就以下几个方面阐释了我国独一无二规定的确立过程。首先是独一无二规定的意义。当今《民法典》对比《俄罗斯民法典》未强调法人间平等,以及《越南民法典》只提及自然人平等,我国《民法典》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一次在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确立法人之间的平等,是对《民法通则》第3条所有制平等规定和第4条体现价值规律规定的合并,其意义有二,一是开辟了组织体平等问题域,二是把国家拉下神坛放置于一个与私人平等的地位。其次是分析我国1981731日的草案为何要确立“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徐国栋教授认为原因有二:主要原因是起草者按下过渡暂停键,选择让我国停留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宪法没有完全清除旧体制残余,造成了民宪步调不一;次要原因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得到厘清,摒弃纵横统一说的大经济法观点,主流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分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民法调整横向的商品关系。为了落实这种成为主流的观点,必须规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随后徐国栋教授借《物权法》在是否应当区分所有制问题上的民法、宪法学界的争议,指出正如李俊教授所言“物权法对不同主体物权的平等保护其实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真实反映,而宪法的条文在这一点上落后于时代的发展。” 徐国栋教授对本次讲座做出总结:正是政治宣示的需要和对商品关系平等性的误解导致了平等在我国民法中的蓬勃生长。《民法典》第4条的政治口号意义远远大于其规范意义。

 


与谈环节中,陈本寒教授、冉克平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了深入的点评。陈本寒教授认为徐老师今晚的讲座跨度很大,从各国民事立法一直讲到宪法,感触最深的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对于平等原则欧洲国家和我们的理解不同,其强调反歧视,我国则强调法律地位平等;二是徐老师指出我国《民法典》第4条和第14条实际上是重复规定,以前没有关注到这一问题。接着陈本寒教授分享了自己对于我国“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的看法,他认为我国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这一规定较为合适,原因如下:其一是我国这一规定更符合私法的属性。强调人格平等是区分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一个关键,公法关系很难说主体地位平等,比如税收征收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属于管理--服从关系,因此个人认为将平等理解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是合适的。其二是这一规定是贯彻意思自治的前提。没有法律地位平等就没有真正的意思自治,地位不平等的前提下平等协商无从谈起。其三是我国立法之所以做出这一表述其实是受到法教义学的影响。“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更像是将教科书上的归纳总结用法律条文予以表述,但其他国家法典总则中很少专设“基本原则”一章,我国如此是因为教科书先于立法就做出如此规定,欧洲国家不做此规定不代表其不承认这一原则。举例来说,其他国家立法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通过解释来修正可能的契约意志不自由,体现了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追求,从这一点来看很难说其不追求法律地位的平等。最后陈本寒教授谈了下自己对于“法律地位”的理解: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法律地位的争议较大,有权利能力说和行为能力说,陈老师更赞同行为能力说,强调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不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对等,更不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权利不能受限制,例如关于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规定不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于行为能力的限制。

 


冉克平教授首先梳理了哲学角度关于“平等原则”的讨论,包括康德的“自由意志”、马克思韦伯的“人类理性”、马克思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历史决定论以及罗尔斯“机会的平等自由的平等”,这些探讨充分揭示了平等是一个很烧脑的问题。其次从部门法角度结合民法与宪法分享自己对于平等原则的认识。他认为从平等原则从适用的对象来看,即“等而等之,不等则不等之”,司法领域的类推适用便是平等原则的表现。今天民法的平等原则所讨论的应该是人的平等,民事领域的平等原则是宪法“平等”这一客观价值的表现。接着冉克平教授提到了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平等也是自古有之,并举了两个生动有趣的例子来说明平等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结合徐国栋老师今晚的讲座,冉克平教授就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平等原则,在以下几个方面谈了谈自己的看法:一是平等自愿与诚实守信和公序良俗不同,前者主要表现为一种立法价值理念,后者主要表现为司法价值,可以将其类型化,作为弹性条款在司法中予以适用。而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其实就是平等自由人格的具体交换。二是法律中宣示的平等源于生活中存在的巨大不平等,作为立法价值的平等在我国法律中随处可见。冉克平教授列举了物权编中的产权平等保护,合同编中的情势变更、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等,侵权编中公平分担原则,死者损害赔偿金有限平等,人格权编的一般人格权内涵,性骚扰国家机关企业学校的防范机制,婚姻家庭编特别强调男女平等,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继承编也有男女继承权平等,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平等.......最后冉克平教授总结现代民法四大原则都蕴含平等理念,民法典的平等原则更多是复制复刻宪法平等理念,然后通过具体制度予以展现,以后的学术研究需要注意如何更好的保护天然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在政策供给方面大有可为。

徐国栋教授对两位与谈嘉宾的发言做出了精彩的回应,再次强调今晚的讲座主题是法人间平等或曰所有制平等,不谈自然人的平等。他指出平等的反义词有三个:歧视、保护和特权,保护作为平等的反义词最容易被忽视。

张善斌教授对徐国栋教授的讲座给与高度评价,并用三个关键词予以概括:层面高、知识渊博、精细。

在问答环节,现场的同学就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提问,徐国栋教授和孟勤国教授进行了耐心的解答。

讲座接近尾声之际,张善斌教授再次对徐国栋教授的精彩讲解表示由衷的感谢。本期《珞珈法学大讲堂》讲座在全体到场师生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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