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4日下午14时30分,适逢第一届“中国损害赔偿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举办之际,由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武汉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承办,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协办的金卫民商法讲坛第5期在武汉大学法学院325会议室隆重举行。
本次讲座的主题为“我国侵权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主讲人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友军教授。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罗昆副教授主持,法学院张善斌教授、杨巍副教授、武亦文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蒋舸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缪宇博士后等众多师生以及一些校外司法实务工作者,积极参与了本次活动。
罗昆老师首先对周友军老师的到来表示了热烈欢迎,并对周友军老师学术上的丰硕成果和生活上的厚道谦逊给予了高度评价。罗昆老师表示,周友军老师在侵权法、民法总论、物权法等领域均有研究,尤其是在侵权法领域建树颇丰。
讲座肇始,周友军老师首先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简单界定:完全赔偿原则也称“全有或全无原则”,是指只要责任成立,赔偿义务人就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而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归责的具体情况。周友军老师介绍到,本次讲座的选题缘由是:完全赔偿原则在侵权法中属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础性问题,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与诸多问题相互关联,且在民法典编纂中也有重要意义,若想将民法典侵权编制定好,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要不要确立完全赔偿原则,以及如何确立完全赔偿原则。周友军老师还以伊春空难等案例告诉我们:侵权法上的赔偿本应是恢复到如同损害未发生的状态,但现状显非如此,赔偿数额与理想还有很大差距,因此我们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真正使完全赔偿原则得以实现。
一、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
周友军老师从两个方面论证我国应当承认完全赔偿原则。
首先,完全赔偿原则有其法理基础,主要包括如下三点。其一,这一原则契合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指导性原则和目的。其二,这一原则是实现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其三,这一原则是商品等价交换方式影响生活关系的结果。在比较法上,法国、荷兰等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诸多条文都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精神,只是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很好地贯彻该原则。
其次,从完全赔偿原则与动态系统论的比较来看,放弃完全赔偿原则而借鉴动态系统论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观点不适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原因在于,其一,动态系统论产生于概念法学出现危机、自由法学开始流行的时期,由于自由法学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故动态系统论是为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提出。倘若在我国采取动态系统论,弹性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会使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失去作用,使司法实践变得难以操作,还可能会进一步弱化现行法对法官的拘束作用,而我国目前应做的恰恰是强化法律对法官的拘束力。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具体化
周友军老师认为,在探讨完全赔偿原则如何具体化之前,应当首先界定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应当注意的三点是:其一,该原则适用于责任承担,不适用于责任构成,因为责任成立是赔偿之前提。其二,该原则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精神损害的性质类似补偿,实际上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无法做到“完全”。其三,该原则适用于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替代责任,不适用于公平责任,因为公平责任的要求本就是“适当补偿”。
在解决了适用范围上的问题之后,周友军老师从三个大方面向我们展示了他对完全赔偿原则具体化的思路和见解。
首先,受害人所遭受的可赔偿的损害,只要与权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获得赔偿。这里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原则上以差额说为指导确定受害人遭受的可赔偿的损害。差额说的重要特点即是考虑受害人特殊的个体情况,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利益,从个体主观层面计算损害。周老师认为,在差额说的基础上应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以使其适应各种复杂的侵权案件。例如,当涉及侵权法上的“非法损害”时,应界定该“非法”的弹性程度,明确何种“非法损害”才可以排除损害赔偿责任。如受害人属职业贩毒人,其被撞残疾而请求赔偿误工费时,由于其行为违反刑法,加害人就不需赔偿。但一般违法仍应以赔偿为原则,违法行为可另外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规制。在依据差额说认定损害时,还存在标准时和标准地的问题。周友军老师认为,应以判决之时作为标准时,以受害人所在地为标准地。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受害人应当证明损害的范围,但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受害人可以估计其损害,二是若损害难以证明时,我国可借鉴比较法上的酌定制度,由法院酌定损害范围。
第二,受害人遭受的与权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获得赔偿。此因果关系是指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对此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通说认为应当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周老师进一步认为,在受害人特殊体质等情形下,不宜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此可引入规范目的说作为补充。
第三,侵权责任形式的适用也应当给受害人提供完全的救济。因为从完全赔偿原则的角度出发,无论是选择何种损害赔偿的方法,最终都应是为了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由于侵权法以救济事后的损害为基础,因此预防性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绝对权请求权不应归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中。在损害后果将来如何发展还不确定时,采取定期金支付的方式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实践中法官为便捷考虑,往往倾向于一次性赔偿,但这会背离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强化定期金赔偿。
其次,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及案件的其他因素。就过错责任而言,是否赔偿的界限在于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而不是过错的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原则上也不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只有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会影响损害大小的确定时,才应当予以考虑。此外,确定赔偿范围也不考虑案件其他因素,如加害人的获利情况、当事人是否投保、受害人如何使用赔偿金等。
最后,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一原理在侵权法上体现为两个重要的制度,即损益相抵规则和让与请求权规则。在我国,大概是由于损益相抵规则计算复杂,且赔偿数额原本就较低,因此损益相抵规则并不经常被适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损害赔偿额的扣减不能与受害人获利的目的相违背,例如受害人得到社会捐款,该捐款并不是为使侵权人免责,而是为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照顾,此时不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让与请求权规则是指,在受害人的物或者权利丧失或受损害的情形,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受害人让与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基于物或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这一规则可以更好地平衡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
基于充足的法政策的考量需要突破时,完全赔偿原则会被设置一些例外情形。通观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例外情形主要包括过失相抵规则、最高赔偿限额、“相应的责任”、侵权获利剥夺和惩罚性赔偿。周老师认为,由于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一般较少,危险责任中设置最高赔偿限额实无必要,而“相应的责任”以及侵权获利剥夺都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完全赔偿原则,不完全符合侵权法的基本理念。另外,例外情形中应当增设“生计酌减”制度,以实体法规定的方式对赔偿义务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随后,罗昆老师就讲座情况进行了简要总结。首先,这场讲座是金卫民商法讲坛开讲以来第一次在会议室以圆桌形式进行的讲座,整场讲座互动充分,周老师循循善诱,以各种案例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学子们踊跃发言,积极同周老师进行交流,真正实现了师生之间平等和谐的学术探讨。其次,周友军老师丰厚的学识和谦逊的风格无不让在场的各位深深折服,整场讲座使大家受益匪浅、意犹未尽。
在提问环节,现场的同学们也分别针对《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具体适用、齐玉苓案的侵害客体、完全赔偿原则在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等问题踊跃提问,周友军老师都耐心地作了解答。
最后,罗昆老师再次对周友军老师的到来表示了由衷的感谢,讲座也在全场师生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撰稿:韩明静;供图: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