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日19时,由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武汉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承办,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协办的金卫民商法讲坛第8期在武汉大学法学院325会议室隆重举行。本次讲座的主题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本场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罗昆副教授主持,主讲人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副院长石佳友教授。法学院张善斌教授、张素华教授、余立力副教授、杨巍副教授,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吕晨葵律师等实务界人士以及众多同学参与了本次活动。
讲座伊始,罗昆老师代表武汉大学法学院对石佳友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以风趣的语言对石佳友老师的学术成就和个人魅力进行了介绍。讲座在轻松、热情的氛围中正式开始。
首先,石佳友老师对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构造进行了简要分析。合同的解除,是指已经
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终止,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其依照不同标准又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有其固有的三大特征,但也伴随着学术研究上的争议:一是合同解除须以已生效合同为对象。传统理论认为只能针对已经生效的合同,但随着人权思想和自由平等价值的发展,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值得探讨。二是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即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在此,石佳友老师抛出一个问题:解除通知是否应当充分说明其解约的理由?最后,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关于解除的后果,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是债务的变形,但合同关系并未消灭。
其次,基于比较法的视角,石佳友老师认为,了解立法史是十分重要的,据此可以了解立法活动的效应。例如法典化的两大消极效应:一是凝滞效应。法典制定出来之后,其对于其后的立法活动产生凝滞作用,同时对法学研究也有阻碍作用。因此,有着“法学家是法典的囚徒”的经典论断,即法学家成为注释法学家,法学家的研究围绕法典而展开。二是断裂效应。法典将形成于不同时期的法律规范汇聚于其中,让人形成法律规范同时产生的错觉,没有清晰认识法律规范的形成背景,对条文的解释会与其生长土壤断裂。因此,了解立法史,了解法典化进程,我们需要用借鉴和参考的眼光看待比较法和国际法的经验。我国《合同法》就充分参考和借鉴了比较法和国际法的经验。
譬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三种类型的解除,也给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模式:其一,因违约而解除,此种违约必须是严重的,不能是无足轻重的。其二,履行不能解除。其三,情势变更解除。此外,除非是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且解除不得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之后,石佳友老师重点对合同解除制度中合同解除的类型、事由、通知与异议、溯及力、损害赔偿五大问题进行了剖析。
在合同解除的类型上,石佳友老师表示,合同解除的类型应充分借鉴比较法的经验,三种类型应该得到明确。约定解除和单方解除构造清晰,自不多言,而值得关注的是司法解除,即合同当事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司法解除。司法解除的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合同解除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守约方有权解除但是没有义务去解除合同,不能把权利异化为义务,“任何人不得因主张其恶性而得利”;另一方面,有必要打破“合同僵局”,避免有解除权的一方坚持拒绝解除而使违约方陷入合同僵局,导致违约方承受不必要的额外损失。法国目前的再法典化和我国当前法典化历程,均是法律体系制度科学化、体系化、现代化的过程。其司法解除的构造可为我国合同解除类型的完善提供借鉴。
对于合同解除的事由,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解除的事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条文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解释上的问题,应从目的的客观性和双方性两个层面进行界定。石佳友老师认为,法官应站在理性人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目的进行客观分析。同时“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过于局限,未能发挥“兜底条款”的功用。因此,他认为此款应改造成彻底的兜底条款,即“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为法官判定合同解除提供现实有效的依据。至于根本违约的判别,也是合同解除中的一大难题。基于对各国的充分借鉴和判断,石佳友老师认为,PICC(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值得借鉴。
在合同解除通知与异议的问题上,石佳友老师认为,基于对契约效力本身的尊重,解除通知应当充分地说明其解约的理由,至少说明初步理由。如果对方有异议,但是又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其接受了解除方的合同解除,沉默不等于同意。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素来存有争议。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的效力分成两类: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我国对于合同解除性质的解释有争议,石佳友老师认为,由于存在一次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区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
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当代各国立法均承认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但问题在于,在合同可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守约方坚持主张合同解除,此后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含期待利益,还是只应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
石佳友老师认为,应当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现行《合同法》第六章将合同解除规定为终止事由之一是正确的。因为解除事由是多元和异质的,并非所有的解除都是违约责任形式。在非过错解除的情况下,由于合同非因一方过错而发生履行不能或履行艰难,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不存在期待利益赔偿的问题。在根本违约的过错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区分。如果债权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对其已无利益可言,此时实际履行已无必要,合同解除是唯一的选项。此种情况下,解除后可以主张期待利益赔偿。在根本违约但债务人实际履行对债权人仍然具有意义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解除合同和实际履行的选择权,如果选择了合同解除,则不应允许主张赔偿期待利益。因为任由债权人解除合同而依旧可获得期待利益的赔偿,将会产生负面效果,即会导致制度设计上的引诱作用。此种区分的实益在于:如果债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可督促债务人矫正其违约行为,促使合同正确的履行,从而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如果债权人坚持解除合同,消灭交易,放弃从合同继续履行中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应支持其主张期待利益赔偿。
石佳友老师还认为,这其中也涉及到《合同法》不同价值目标的协调。合同解除制度应当是中性的,合同解除制度乃至合同救济的整体,不能简单以保护守约方为压倒性目标和归宿,要维系合同的平衡性。此外,信赖利益赔偿同样具有合同解除的制裁功能。
(吕晨葵)
讲座互动环节,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吕晨葵律师对石佳友老师的讲座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石佳友教授的演讲充满了激情,语言表达行云流水、妙趣横生,讲座内容贯通中西,富有法兰西的理性与思辨。同时,他提出合同解除的制度具有极强的实践性。站在实务者的角度而言,讲座内容具有极大的容量,是理论与实践高度融合的典范。此外,他表示,身为武大校友,三十年后的今日能够重返武大,参与本次高端的讲座,内心也是十分欣喜与激动。其虽身在大成律师事务所,但依旧不忘武大之情,师门之谊,也有幸能够将武大法学的色彩融于大成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中,并期待武大法学日益精进,为中国培养出更多的法科尖端人才。
随后,张善斌老师就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杨巍老师就《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兜底条款及合同解除之后损害赔偿的性质,罗昆老师就欺诈与合同解除的性质问题,现场的同学就民法典编纂对合同损害赔偿制度的回应等问题分别与石佳友老师进行了充分探讨,现场思辨氛围十分浓厚。
最后,罗昆老师再次对石佳友老师的到来表示感谢,在全体师生热烈的掌声中,本次讲座圆满结束。
(供稿:康鹏;摄影: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