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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法律解释如何展开——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民法总则》第153条的适用为中心”成功举办

日期: 2017-05-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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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2日晚19时,由武汉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关于《民法总则》适用之系列学术活动的第三场在武汉大学法学院120学术报告厅隆重举行。本次讲座的主题为“法律解释如何展开——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民法总则》第153条的适用为中心”,主讲人为我国著名青年民法学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朱庆育教授。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李承亮副教授主持,法学院张素华教授与杨巍副教授担任与谈人。法学院张善斌教授、余立力副教授、武亦文副教授、李安安副教授、南玉梅老师、袁康老师等众多师生参与了本次活动,整个现场座无虚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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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亮老师首先对朱庆育老师的到来表示了热烈欢迎,并以幽默的语言对朱庆育老师所独著的《民法总论》一书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同时点明了作为法学文献之一的法典评注的重要地位,以及朱庆育老师在法典评注领域所取得的突出成果。李承亮老师说道,这场讲座将会是一场法教义学的盛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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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肇始,朱庆育老师释明了本次讲座选题的基本思路,即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民法总则》第153条的适用本身并非讲座的唯一目的,更重要的目的是通过法条的适用问题来抽象出关于法律解释的一般性问题。

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

在对讲座进行了简单的介绍之后,朱庆育教授首先带领大家简单回顾了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并指出解释对于法律学习的重要性——法律解释是法律人的基本功,也是法律人全部专业能力的体现。朱庆育教授以萨维尼所代表的历史法学潘德克顿思维方法举例,从法学作为科学的角度来说,法律解释包含两个部分——真理和方法。关于法律解释的真理有两条进路:主观解释的进路是,法律解释的真理存在于立法者的意志;客观解释的进路是,法律规范是客观的,已脱离立法者的意志。法律解释的真理存在于规范本身,真理是法律解释的目标,发掘真理便要靠法律解释的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但方法的本身并不能使我们具备解释能力,解释亦可能不是在方法论的指导下完成的。那么,问题就在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究竟为何,法律解释究竟如何展开?

画家村案的裁判逻辑

朱庆育教授以著名的画家村案为例,向我们展示了法律解释的具体路径。在画家村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主张被告不属于宋庄镇辛店村农民,无权使用辛店村宅基地,故买卖合同无效,诉请李某返还房屋。

一审判决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后果为无效。二审维持原判,但在裁判理由中补充道,“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赔偿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但李玉兰原审阶段未提出反诉主张,二审不宜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据此,法官显然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裁判原则,这说明法律人的判断与普通人朴素的正义观出现了偏差。

但法律人与普通人的区别并不在于对正义的理解,而在于如何严密地、有依据地实现正义。所以法律人应讨论的是,合同无效是如何“运算”出来的。法院给出的裁判理由是,合同虽意在买卖房屋,但由于房地一体导致不能取得宅基地,买卖合同也应是无效的。接下来再看裁判依据,本案的裁判依据实际上只有《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这一参引性规范,法院并未明确说明具体违反了哪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和本案关系最密切的是《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为强制性规定,但这是公法规范,并未规定违反的私法效果。这也是被告律师将此条款作为支持他们主张的重要依据,即认为该条款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公法上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影响私法上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依主张合同有效的思路,朱庆育教授举出了湖北高院和安徽高院的观点来论证《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暗含的合同有效的前提。

效力与管理强制规范

违反强制性规定却可得出买卖合同有效的结论,其中牵涉到强制性规定的分类。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定义?朱庆育教授指出,若对其定义为“合同违反该规定的无效”,那么便会陷入循环的僵局。我们可以通过它的对立概念来寻求解决办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对立概念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等值命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顾名思义,意在管理,违反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这也是公法管制与私法自治二分的应有之义。因此,《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又出现了模糊的态度。根据法发[2009]40号指导意见,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至此,效力性与管理性的二分法在逻辑上已经不能成立了,取而代之的是以要素判别的标准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规定。根据该指导意见,只要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但是,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来看,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分别适用第52条前4项,第5项亦得不到适用。并且,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意在行政管理,规范理由必然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若按照要素判别的标准,所有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这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初衷相悖。随着《民法总则》的生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会慢慢消失,以其为要素判别会失去正当性,判断效力性和管理性的路径也一定会变。另外,行政管理本身并不是目的,关键是实施行政管理的目的和原因,如禁止毒品买卖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毒品流通,若是买卖合同有效,会使该规范意旨落空,所以合同应为无效。此处的判别并未涉及效力性与管理性的区分,而只看是否影响规范意旨的实现。

回到画家村案,对《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做有效与无效两种解释,因此必须对此做出取舍,也就是再进行体系解释——分别以合同有效和合同无效为前提,能与体系兼容的解释更具有可采性。通过对第62条第1、3款与62条第4款的体系解释,合同无效更能体现出体系的兼容性,因为合同有效为前提需要对第62条第1款进行语义扩张,会产生漏洞从而需要例外规则,导致第1款的规范目的落空。因此《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一起可作为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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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育教授进一步提出,对《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解释还可以反转,但由于时间问题,很遗憾不能将这一问题的探讨继续进行。朱庆育教授希望借此次讲座的机会告诉我们,法律规范的意义并非一成不变的,只要我们对其所做的解释能够说服最大多数人,那么解释的结果就是该规范的意义。因此,解释并不是发现规范的过程,而是创造规范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文义解释等方法论的指引并非必须,也并不能提高我们的解释能力,只是能够让解释过程更严密、更具正当性。真正让我们具备解释能力的还是我们习得的体系化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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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在与谈环节中,法学院张素华老师对本场讲座给予了高度评价——“不只是一场法教义学的盛宴,更是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的完美结合”。接着,张素华老师以自己对其他国家和地区26部民法典的研究做了补充,针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26部民法典的规定可分为五种类型:第一类是没有规定的,有9部;第二类,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也有9部;第三类是规定违反“法律和其他法定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第四类规定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需要“法律宣告无效”;最后一类与我国模式最为接近,即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无效,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泰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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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杨巍老师从三个方面谈了自己的感受:第一,宏观上,方法论的失效确实有其原因,单纯掌握方法是没有用的,必须与一系列背景知识相结合;第二,有一些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会导致合同不无效,这就产生了概念上的不周延,因此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内部也应有是否导致行为无效的区分,根本方法就是判断规范意旨;第三,朱庆育老师对画家村案中出卖人心态和法官心态的把握十分到位,可见朱庆育老师是一个“情感细腻的男人”。杨巍老师精彩的发言以及风趣的语言赢得现场阵阵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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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后,现场的同学们也针对《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解释、公法与私法的效力区分、画家村案认定合同无效的意义、能否出台一个统一的解释标准等问题踊跃进行了提问,朱庆育老师都一一予以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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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好的时光总是短暂的,尽管已经延长了讲座时间,但还是遗憾地未能聆听到朱庆育老师对该问题的完整演绎。这场演讲的精彩程度可谓跌宕起伏一波三折,一连串关于合同效力究竟为有效无效的反问不仅引导了我们不断进行思考,也让我们深深入戏,尤其是在得到解惑后更觉醍醐灌顶。最后,主持人再次对朱庆育老师的到来表示了由衷的感谢,讲座在全场师生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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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韩明静 摄影:高琪

校对:徐庆 编辑:彭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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