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日上午,“文化宪法的三个范畴”讲座在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教研室举行。云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寿文教授主讲,黄明涛老师主持。
沈寿文教授首先阐释了文化宪法之内涵,即直接或间接涉及“文化”的“部门宪法”。探讨作为“部门宪法”之一的“文化宪法”,并不意味着中国大陆存在一部专门规范“文化”的宪法典,也不意味着中国当前在实务中迫切需要对宪法直接或间接涉及“文化”的条款进行“体系性”的解释;而是试图通过对何为“文化宪法”,“文化宪法”到底包括哪些范畴,它们之间有何内在关系,思考一个法治国家的“文化宪法”应该具备哪些品性,以更加全面反思中国大陆现行宪法关于“文化”的规定和“文化”法制实践的利弊。
主讲人接着介绍了“文化宪法”的三个范畴,包括文化国策、文化基本权利以及文化国家机构。文化国策是指宪法涉及文化内容的指导思想、行动目标和基本态度,分为威权型文化国策和中立型文化国策。文化基本权利和文化国家机构因文化国策的不同而有别。
在威权型文化国策中,国家站在威权统治的立场上,以国家的政治需要主导文化、宰制文化。此种模式以是否符合国家政治需要为出发点,注重国家计划与国家干预。它是以国家的高度自信为前提,意味着国家自信地认为自己清楚人民需要什么样的文化产品,意味着国家可以决定人民应当生产、传播、使用和消费什么样的文化产品,意味着人民只能选择国家认为正能量的文化产品。威权型文化国策将文化基本权利理解为狭义的“社会权”和“积极权利”。采用威权型文化国策的国家由于文化基本权利属于由国家给付的积极权利和狭义的“社会权”,因而文化国家机构便是这种担负着“给付”任务的国家机关。由于这种“给付”意味着国家认为人民应当“享受”它所认为“合格”、“健康”的文化产品,因而,国家需要从文化产品的生产、传播、消费全程进行全方位介入。
在中立型文化国策中,国家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尊重和保障多元文化。在这种模式之下,只要没有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正当权利,文化纯属私人之事,国家没有必要也不应干预;由此一来,文化便获得了自主性地位,文化的多元与文化的繁荣便自然水到渠成。中立型文化国策注重文化基本权利首先视为是自由权和消极权利,其次才是“社会权”和“积极权利”。采用中立型文化国策的国家由于文化基本权利既包含了应当由国家公平给付的文化受益权这一积极权利的内容,也包括可以对抗国家非法干预的“自由权”这一消极的权利,还包括获得国家保护、免遭国家机关和其他人非法干预的救济权利。因而,文化国家机构的便是履行相应责任、落实上述文化基本权利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随后,沈教授论述了文化基本权利的性质,应当基于其性质制定文化国策和设置文化国家机构。文化基本权利在内容上是一把权利束,既有社会权利的内容,也有政治权利的内容。文化权利包含参加文化生活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及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或缺的自由。文化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复合的权利,既有积极权利的性质,也有消极权利的性质。文化权作为一种防御权,此时人民有请求国家不要干预其文化活动、文化生活与接近文化媒体的权利;文化权作为一种受益权,此时人民有请求国家提供其文化节目之权利;文化权作为国家之保护义务,此时国家有保护文化之义务。
在最后的互动环节,与会者对“文化宪法”及其所涉及的相关宪法、行政法问题进行了热切深入的讨论。黄明涛老师富有见地的做了总结发言。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供稿人:陈地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