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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教授莅临我校作学术报告

日期: 2011-05-13      阅读:


512晚,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新宝先生在模拟法庭为我院师生作了题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的学术报告。我院民商法教研室在校全体教师出席报告会并与近三百名热情的同学一道听取了报告。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温世扬主持了报告会。

张新宝教授首先以行人致机动车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马车、自行车致行人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例引出问题,指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依靠侵权法的一般条款,事实上,整个侵权法分则部分多属于对特殊侵权的规范,而一般侵权则有赖于侵权法一般条款。

张新宝教授介绍了《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对一般条款的诸如是存是废、是学习德国的三个“小”一般条款还是统一的一般条款、抑或是仅就过错责任设置一般条款等不同见解,认为《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一大一小两个一般条款。

接着张新宝教授用规范分析的方法剖析了作为“大”一般条款的第二条和作为“小”一般条款的第六条,指出作为一般条款应成为判断侵权责任的一般性依据,故其必须含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而第二条显然欠缺这些构成要件内容,因此属于无害的但也是无实际意义的条款。就第六条而言,也只是部分的规定了责任的构成却并不完整,是有缺陷的一般条款。张新宝教授认为,第六条使用“侵害”一词,即体现了立法者对该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而虽然本条没有出现“违法”的表述,但侵权责任仍然包含着违法性要件。对于有的国外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构成不需要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要件的论断,张新宝教授提出反驳,他认为,虽然在第六条中没有表述完整,但在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实际上补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要件。

针对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教授指出,过错推定责任应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所能主张或者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故该款亦欠缺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价值,仍需由同法第三十八条、八十一条以及第十一章解决具体问题。教授总结了过错推定责任的两种典型立法表达式,进而指出,第五十八条虽然使用了“推定过错”的文字表达,但不能理解为真正意义上的过错推定责任,而应理解为过错的客观认定标准。

关于第七条,一方面张教授指出其立法用语上的不妥,一方面同样对第七条作为请求权依据的价值表示了怀疑。


最后,张新宝教授讨论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关系,指出过错责任往往可以排斥无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却不能排除过错责任,并且援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说明有时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相容的、可以相互补充的。

报告历时约一个多小时。报告结束后听众同学纷纷举手要求提问,现场气氛热烈,四位同学提出了具有相当学术水平的问题,张新宝教授一一耐心解答。最后,温世扬教授作了热情洋溢的总结发言。

(供稿:余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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