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3日下午3时,由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武汉大学民法典大讲坛第二讲隆重举行。民法典迎来了中国法治新时代,为促进民法典的宣传普及,武汉大学法学院决定在2020年6月7日至30日线上线下同时开展系列公益讲座,邀请十余位法学大家齐聚珞珈,全方位解读民法典。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刘凯湘老师进行了第二讲,主题为“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本次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冯果教授主持,武汉大学法学院众多师生以及海内外司法实务工作者参与了本次讲座。
冯果院长首先对刘凯湘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表示民法典是百年大典、千年大计,树立和维护民法典的权威是当务之急,武汉大学法学院愿为此尽绵薄之力,并代表武汉大学法学院对各位专家的支持和社会各界的厚爱表示衷心的感谢。随后冯果院长介绍了刘凯湘教授的学术成果及对民法典编纂的贡献,表示刘凯湘教授作为学界精通民法和商法,熟知民事司法实践和商事司法实践的学者,围绕民法典编纂中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发表了不少真知灼见。民法典中合同规则的修订是商事主体重点关注的内容,合同解除作为合同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典中颇具亮点,作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的核心成员之一,刘凯湘教授对此功不可没。
讲座肇始,刘凯湘教授首先对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邀请表示感谢,并从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变化与新规则切入,全面讲述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其次,刘凯湘教授梳理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的合同解除规则,大致为以下四类:第一,《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包括《合同法》第93、94、95、96、97五个条文。第二,《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各个典型合同解除的具体规则,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合同、委托合同等有名合同。这些典型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应优先适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其他民商事法律法规中涉及合同解除的规则,包括《海商法》《保险法》等。
再次,刘凯湘教授指出,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与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六项:第一,解除的类型,其中包括合意解除(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第二,法定解除的情形,学理上分类有向前解除、向后解除以及全部解除、部分解除等。第三,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第四,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第五,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与期间。第六,解除的法律效果。不仅如此,刘凯湘教授还全面梳理了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10项新规则:1.增加了合同僵局中的解除制度(第580条第2款);2.增加了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制度(第563条第2款);3.增加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第564条第2款);4.增加了解除通知中的自动解除内容(第565条第1条第2句);5.增加了对方有异议时启动公力救济程序的主体(第565条第1款第3句);6.增加了直接以公力救济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制度(第565条第2款);7.增加了公力救济时合同解除时间节点的规则(第565条第2款);8.增加了违约解除时的违约责任承担规则(第566条第2款);9.增加了合同解除时对担保责任的影响(第566条第3款);10.对典型合同中解除规则的修改(如:第933条)。
最后,刘凯湘教授以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为主题就上述重点问题一一展开评述。第一,关于约定解除的效力。主要针对《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刘凯湘教授指出其难点与重点主要有两点:其一,如何理解约定解除与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关系;其二,约定解除条件出现时是否一律支持解除。刘凯湘教授认为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进行把握。第二,关于法定解除情形的理解与适用。刘凯湘教授着重讲解了不可抗力对合同解除的影响,分析了新冠疫情期间的合同解除问题,并得出四点结论:其一,不可抗力应当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其二,能够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还应当包括意外事故和政府行为,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其三,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事由是基于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其四,暂时性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政府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此外,刘凯湘教授还论述了预期违约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迟延履行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违约与合同解除。第三,关于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其中要点有三:其一,不定期合同中,“不定期”意指效力期限而非履行期限;其二,持续履行为债务内容;其三,提前通知义务。第四,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民法典》第565条增加规定了“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该规定应理解为合同违约后补救的宽限期。对于后一句“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是否构成异议权在学理上存在争议。刘凯湘教授认为异议不是权利,仅是程序,可以寻求公力救济,进行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此外,《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明确“未通知直接起诉”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第五,关于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民法典》第564条规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刘凯湘教授认为此条实际上规定了四种情形可导致解除权消灭,分别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第六,关于对方当事人对解除权的异议权及其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刘凯湘教授认为其中存在疑问:其一,“可以请求”的主体是否一定为对方当事人?是否排除了解除权人自己?其二,是只能通过裁判的方式提出异议,还是既可以通过裁判方式也可以通过向解除权人发出异议函的自力救济方式?其三,行使异议权有没有期限限制?即异议权是否有除斥期间?其四,异议期限的法律效力是什么?是否一旦过了该期限对方当事人便当然丧失异议权,且合同肯定被解除?超过异议期间后提起的诉讼,法院是否还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最后一个问题,刘凯湘教授认为应当仅进行形式审查。第七,对于解除的法律效果。刘凯湘教授指出《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沿用了《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直接效果说,并且关键在于溯及力的认定。第八,对于合同僵局与违约方解除权。刘凯湘教授则指出违约方解除权只能通过公力获得救济;《民法典》委婉地表述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能“终止”合同,应将其理解为发生与“解除”相当的法律效果。
冯果院长对本次讲座进行了精彩的总结,他表示刘凯湘教授的讲解深入细致,澄清了我们认识上的很多误区,对精准理解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规则起着醍醐灌顶的作用和效果。冯果院长同时表示,民法典来之不易,我们要倍加珍惜,认真学习和研读。民法典颁布后,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是关系到民法典生命力的根本问题。
冯果院长再次对刘凯湘教授的到来表示由衷的感谢,并感谢武汉大学北京校友会法学分会对本次讲座提供的支持和帮助。本次讲座在全体师生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巍巍珞珈,百年法学,珞珈法律人始终为国家法治建设鞠躬尽瘁。民法典者,治国安民之大典大法,盛世修法,百年铸就法典之大成。武汉大学法学院愿尽绵薄之力,抛砖引玉,致力于宣传普及民法典、弘扬私权,助推全面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的深入推进实施!
撰稿人:董博文 翟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