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党内法规研究》(Research on Intraparty Rules and Regulations)2023年第4期。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并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作为其中一项重要举措。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处罚采取区别对待的立场,具有现实合理性。重视“受贿行贿一起查”从根本上是由行贿受贿罪的构造决定的,但“受贿行贿一起查”不能简单理解为“受贿行贿同等罚”。近年来刑法立法整体上呈现出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也明显体现出该特征,值得肯定。当前,应继续保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刑罚保持一定的差异性仍然是必要、合理的。
一、行贿受贿罪的构造与我国刑法惩治策略的特色
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与受贿罪被称为对偶犯或对向犯,二者以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在性质上属于必要共犯。对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法惩治模式,各国的立场不尽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同等处罚、差异处罚和仅处罚其中一方行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尽管该条款并未明确行贿受贿犯罪的惩治模式,但将行贿与受贿犯罪规定于同一条文中体现出对行贿受贿同等重视与惩治的理念。美国《模范刑法典》将行贿罪与受贿罪均规定为三级重罪,两者的定罪与刑罚保持一致。英国《反贿赂法》将公共领域与私营领域的贿赂行为统一规定,并且对所有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进行统一规定。以上立法模式表明英美国家对于行贿受贿犯罪采取的是同等处罚的刑法立场。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刑法中,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也基本相同,受贿一方被称为消极的渎职,提供利益的行贿一方被称为积极的渎职。与此不同,也有部分国家的立法对于行贿与受贿犯罪区别对待,采取差异化惩治模式。例如,日本刑法规定普通受贿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惩役,而对行贿罪则设置了三年以下惩役或者250万日元以下罚金。俄罗斯刑法典对行贿与受贿犯罪在处罚上也区别对待。
我国长期秉持的是“重受贿轻行贿”的差异化刑法处罚模式。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受贿罪,刑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行贿罪的刑罚做了重大修改。《补充规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行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基本沿袭了《补充规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强调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但更多针对的是多次行贿、行贿数额巨大等情形,整体上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惩治仍然呈现出“重受贿轻行贿”的特点。
我国之所以对贿赂犯罪采取“重受贿轻行贿”的差异化惩治模式,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第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思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当然需要贯彻于贿赂犯罪惩治之中,宽严相济的核心思想即强调区别对待,而“重受贿轻行贿”的处罚策略可以更好地体现区别对待的观念,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为契合。第二,有利于突出打击重点。做任何事情都要讲究策略和方法,犯罪治理也不例外。更何况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和紧缺的,应尽可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该问题的核心部分。较之于行贿,受贿犯罪对权力的腐蚀是内部性的、根本性的,因此,在惩治策略与方法上有必要将受贿作为惩治腐败的核心与关键。第三,便于案件的查处。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通常表现为“一对一”的交易模式,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贿赂犯罪的结构关系使得司法机关对受贿案件的查处在证据上常常不得不依赖于行贿一方的供述。贿赂犯罪的惩治策略需要考量贿赂犯罪的构造,若对两者采取完全相同的惩罚立场,很容易使得行贿人与受贿人形成“攻守同盟”,加大案件取证的难度,在实践中可能会降低查处行贿受贿犯罪的效率,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刑法从根本上是社会的产物,刑法的规定必须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要契合国家刑事政策的要求。近些年,行贿受贿的样态发生了变化,行贿行为出现了新的特点,危害性也在增大。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反腐的力度、深度和广度空前强化,“惩办行贿与受贿并重”政策随即被提出,党的十九大报告和党的二十大报告都明确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在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九)》收紧了对行贿宽大处罚的立场,《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该问题将在后文详述。整体而言,我国刑法对行贿受贿犯罪的处罚更为科学合理。
二、“受贿行贿一起查”内涵的科学理解
“受贿行贿一起查”反映的是国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将行贿犯罪置于与受贿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看待,该政策的关键在于强调“一起查”。科学理解“受贿行贿一起查”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受贿行贿一起查”体现的核心观念是国家对行贿行为的根本性否定评价及对行贿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从行贿受贿的关系及犯罪的构造上看,作为必要的共犯,二者系共生、互存、互促关系。正因为如此,行贿受贿被形象地称为一根藤上的两个“毒瓜”,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姑息行贿就是在放任腐败。这种共生互促的关系从根本上决定着,惩治贿赂犯罪必须高度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为了节省企业成本、提高经营效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花钱办事”系市场经济下的一种普遍表现,具备一定现实理由。这实际上是错误地评价了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行贿一起查”正是从政策和处罚策略的高度表明了国家对于行贿行为在性质上的根本性否定和零容忍态度。
第二,“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环节、各流程应同时、同等查处行贿犯罪以及行贿人。“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国家对行贿零容忍在实践操作上的必然要求,即对于行贿行为的查处应当置于与对受贿行为的查处同等重要的地位,在调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均应当同时、同步,一视同仁,不轻易放纵行贿犯罪。囿于受贿案件在查处上存在相对依赖口供的特点,为了获取行贿人的言词证据,打破行贿受贿人的“攻守同盟”,司法机关往往对行贿人给予政策上的“优待”和激励,对于积极配合者进行“另案处理”,不随案移送,最终放纵对部分行贿人的查处。这种不正确的做法使行贿犯罪人获得了超出法律范围的宽宥与优待,反向滋生和助长了行贿犯罪,扭曲了对待行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精神。“受贿行贿一起查”就是从制度和机制上对严惩行贿犯罪立场的具体落实和保障。
第三,“受贿行贿一起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受贿行贿同等罚”。对于“受贿行贿一起查”内涵的科学理解,需要注意“一起查”和“同等罚”的关系。“一起查”不等同于“同等罚”,将“受贿行贿一起查”理解为受贿行贿同等处罚,是一种浅尝辄止的误读。如前文所述,“受贿行贿一起查”强调的是在策略上一并查处和打击的立场,而“同等罚”则是指在法定刑设置上,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配置相同的法定刑,予以同等处罚,即类似于英美等国的立法例。有观点指出,应当大力倡导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原则,修正行贿犯罪的刑法规范。还有观点认为,基于受贿行贿在功能上的对向性、依存性,执法者应当对两者一视同仁,否则即背离了刑罚平衡理念和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如将腐败现象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大部分情形下都呈现行贿为“因”,受贿为“果”,无行贿则无受贿。所以遏制贿赂犯罪必须从惩治行贿犯罪入手。
事物的存在及其关系从根本上是由事物的本质决定的,对于行贿受贿是否应当“同等罚”这一问题不能就事论事,而是要看问题的本质。立法者对于行贿受贿犯罪究竟能否在立法上配置相同的法定刑,必须立足于我国当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以适应我国的刑法结构,而一国的刑法结构在根本上则是由一国的政治体系与违法犯罪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我国当前对贿赂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受贿行贿一起查”不等同于“受贿行贿同等罚”,受贿犯罪仍然是当前刑法打击和关注的重点。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当前受贿犯罪和行贿犯罪依然呈现出“受贿重”“行贿轻”的特征,二者在法定刑的配置、量刑档次上尚存在一定差距。从立法的过程看,相对于行贿犯罪,受贿犯罪往往是立法者关注的重点,从《补充规定》到1997年现行刑法制定再到《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犯罪在罪名新增、法定刑提升等方面均更受立法者所青睐。在司法方面,“重受贿”“轻行贿”的特点也同样比较鲜明,无论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扩大解释,还是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特定关系人受贿等问题的规定,都反映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受贿罪的从严惩处的立场。
其次,从贿赂犯罪的结构和特点看,行贿受贿虽互为对向关系,共生共存,但这不意味着对其应给予同等处罚。对向犯的概念只是意味着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相对方实施对应行为为前提,并不意味着必须同时处罚对向犯的双方,更不表明双方的不法与责任相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向犯中除同等处罚模式外,还存在着区别对待和仅处罚一方行为两种模式,如重婚罪即为同等处罚双方的对向行为,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则只处罚贩卖一方。所以,对向犯中两方的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另外,受贿罪作为刑法中典型的身份犯,其特殊身份构造也决定着其不法与责任程度要远比行贿罪深,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这也表明受贿罪对国家公职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法益侵害要重于一般主体即可成立的行贿罪。
最后,从我国当前的政治结构和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角色定位看,行贿受贿也不应“同等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治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传统的官僚政治得以制度性和体制性纠正。虽然这些年我国政治体制和制度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正在迈向现代化之路,但客观地讲,现实社会官僚现象依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在政府主导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中,政府强势、集中高效,可以有效地调动社会资源,保证符合国家利益的战略和政策得以高效地执行,但其弊端也是显见的,在这种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下,政府权力比较大,在众多的经济领域掌握着事关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有些资源难以通过市场的自由竞争获取,更多依赖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配置和审批。受发展阶段等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政府权力的民主监督机制还不完善,在公权力机关掌握巨大资源分配权和尚缺乏完备有效监管的体系下,有的社会主体难免会挖空心思寻求与权力接近,向公权力机关行贿,实践中“围猎领导干部”实际上就是对这一现象的形象描述。此外,有些领域或者事项中公权力相对强大,造成了“官强民弱”现象,实践中有的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索贿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可见,在当前有些领域或者事项中存在的公权力过大、官民关系尚不尽合理且政府权力尚缺乏完备的民主监督机制的背景下,行贿行为在有些领域中的存在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避免性,如果不注意该社会现实,只是片面地强调运用刑罚权打击,并强调将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既不符合我国现实,也难以契合我国贿赂犯罪的结构。
综上所述,“同等罚”与我国“重受贿轻行贿”的立法司法实践、贿赂犯罪的构造与特点不符,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区别对待难以契合,实践中需要避免将我国贿赂犯罪的惩处策略从“重受贿轻行贿”的一端推向“同等罚”的另一端。
三、《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规定与思考
为了将受贿行贿一起查、严惩行贿犯罪的政策精神进一步规范化,《草案》对贿赂犯罪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第一,与受贿罪相衔接,调整了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将行贿罪的起刑点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增加一款规定: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六类情形从重处罚。第二,提升了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刑罚档次。将单位行贿罪的第一档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新增一档法定刑,对于单位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对单位行贿罪中增加“情节严重”情形并新增配置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草案》的规定整体上是值得肯定的,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精神,本文围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废和行贿罪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处罚协调问题作进一步讨论。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废问题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对于行贿罪的成立,一般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与此不同,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的成立需要满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刑法理论关于行贿罪是否保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一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说认为,应维持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如有观点认为,考虑到不给钱不办事的社会不良风气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这一特殊的社会背景要求不能简单地将所有行贿行为均纳入刑法规制, 保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合理打击行贿犯罪的一种现实需要。还有观点从解释学角度提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行贿罪解释论的核心问题。为了实现行贿罪的法益保护目的,保证行贿罪构成要件结构的完整性,应当将解释方向由行为人一端转换到国家工作人员一端,将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务作为判断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的标准。否定说则认为,应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对此作出修改。如有观点认为,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不论出于什么目的,也不论谋取何种利益,其行为都是对公职的收买,都构成了对客体的侵害,应当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行贿犯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极大地缩小了行贿行为的入罪范围,致使许多行贿行为被排除在犯罪圈外,应予删除。还有观点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证明“个人利益”比证明“不正当利益”要容易,应将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成“为谋取个人利益”。
从正当性上讲,任何人都不应通过非法的手段来获取合法的利益,这在行贿罪中便体现为即使是谋取正当性利益也不应当实施行贿行为,这是自然朴素的道理。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限制了处罚范围,因此不应再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限制解释,反而应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谋取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近些年,为了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司法实践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也秉持扩大解释的立场。例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含义进行解释,指出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在逐渐扩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范围,逐步淡化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地位。
在行贿犯罪立法中是否应废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从根本上还需要考虑现实中行贿与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正如立法设置“谋取不正当利益”时的理由所说,考虑到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以权谋私的思想影响,利用手中职权对当事人“吃拿卡要”,个人捞不到好处就对该办的事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迫使一些群众为达到正当目的也要行贿,这种做法虽然不对,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目前,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时还存在一些不规范、不透明的社会现象。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地位还存在明显不平等的实际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手握丰富的资源和权力,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这种社会现象和权力运行机制从根本上决定着行贿罪在成立范围上还须作出一定限制,避免造成对社会民众的过度不平等。例如,在政府拖欠企业或个人的工程款到期不还的情况中,行为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债务关系而向政府官员行贿的,将这种为实现其正当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行贿罪明显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必要的。又如,在国家给予特定行业或个人补贴款的情形中,本来行为人符合特定的补贴条件,但囿于社会现实情况,在不向政府官员请客送礼的情况下,难以拿到补贴款,如果将这种请客送礼的行为认定为行贿罪,难以认为是有必要的。所以,本文认为,目前立法中有必要继续保留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以合理限制行贿罪的成立范围。当然,未来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制度越来越完善,法治建设越来越健全,官民之间的地位越来越平等,立足于特定的社会现实情况,可以考虑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行贿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二)行贿犯罪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处罚协调问题
在实践中,很多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在单位和个人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时,刑事立法上如何配置两者的法定刑以实现处罚的协调就成为重要的问题。1997年《刑法》制定之初整体上采取了对个人犯罪的处罚重于单位犯罪的立场,例如1997年《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如1997年《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立场同样体现在1997年《刑法》第390条“行贿罪的处罚”与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的处罚”的规定中,前者依法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后者最高仅为五年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几年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正逐步调整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差异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可判处死刑的规定,以缩小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差距。与此同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统一了单位走私与个人走私的定罪量刑标准。还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也实现了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处罚标准的统一。
以上调整趋势同样反映在行贿犯罪之中,《草案》第7条将单位行贿罪的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两档刑罚,加大了对单位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以缩小与个人行贿处罚之间的差距,这值得肯定。对于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处罚,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两者应同等处罚,对两者应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涉及到单位行贿的案件,其中的行贿数额往往较个人行贿案件的更高,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理应与个人行贿同等惩罚。《草案》并未采取这样的立场,本文基本赞同刑法修正后的最新立场,当前对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采取一定差异化处理,是比较稳妥的做法。
第一,从刑法调整的进程看,《草案》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改革是循序渐进的工作,既要敢于突破,又要一步一个脚印、稳扎稳打向前走,积小胜为大胜,不能违背规律一哄而上。”对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同等惩罚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正因为如此,我国自1997年《刑法》出台以来也在逐步调整、解决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之间处罚的不平衡问题。但任何改革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草案》提高了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但并未与1997年《刑法》第390条配置相同的法定刑,显示出调整的适度性,避免统一法定刑后可能导致的刑法适用的失调,给司法留下一定的过渡与缓冲的时间,有助于确保刑法适用的稳定性。
第二,从单位行贿主体看,数据显示,2014年至2018年间,中国民营企业家被判有罪总计7578次,涉及36个罪名,其中触犯单位行贿罪总计488次,排全部罪名的第5位,占比6.44%;而该统计周期中,国有企业家触犯单位行贿罪仅有20次,远低于民营企业家。如前文指出,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公权力机关掌握巨大的资源分配权,在缺乏完备有效监督的体系下,有的社会主体向公权力行贿在所难免。在现实社会中,如上文数据显示,民营企业相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可能更容易触犯单位行贿罪。《草案》没有将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提升到与个人行贿同样的幅度,对单位行贿的刑罚给予适度宽容和宽大,更符合社会现实和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生存境况,确保刑法适用的道义性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