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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卫民商法讲坛第4期“互联网时代的民法”讲座成功举办

日期: 2017-11-1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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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13日下午1430分,由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武汉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承办,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协办的金卫民商法讲坛第4期在武汉大学法学院120报告厅隆重举行。

本次讲座的主题为互联网时代的民法,主讲人为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薛军教授。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李承亮副教授主持,法学院罗昆副教授、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宫步坦律师担任与谈人。法学院张素华教授、余立力副教授、杨巍副教授、武亦文副教授等师生参与了本次活动,整个现场座无虚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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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亮老师首先对薛军老师的到来表示了热烈欢迎。之后,李承亮老师以学贯中西”“博古通今对薛军老师的学术成就给予了高度评价,并表示薛军老师不仅精通意大利语和拉丁文,而且研究领域广泛,在公法与私法、理论与实务等方面均有涉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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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肇始,薛军老师释明了本次讲座的思路,即以具体的法律条文为出发点,将互联网时代的民法这一主题分解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论题。具体而言,将分别以《民法总则》《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室内稿》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为研讨对象,解读并分析其中体现互联网时代特征的法律条文。

互联网时代下的民法总则——以第111条和第127条为中心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由于该条列于《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条构造出了具体的个人信息权。但是薛军老师对此予以否认,他认为应当注意到:一是对比相邻的第110条来看,第111条属于单列条文且在“个人信息”后并没有“权”的表述。二是不能因为该条文位于《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就直接将其解读为明确了“个人信息权”,而应当结合立法目的与政策来综合判断。进而,薛军老师认为,第111条的解释路径应是以确定违法行为的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而不应是将个人信息权作为绝对权进行保护。同时,在大数据时代,难以要求立法者提供高强度的法律保护。相反,应当为新兴的数字信息产业提供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设置法律红线,给予其一定的自由发展空间。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薛军老师首先对该条将数据、网络虚拟产此类网络术语提升到法律文本层面的做法进行了肯定。其次,他认为个人信息与数据不同,前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而后者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随后,薛军老师以淘宝网店转让的案例为引入,他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对债权的突破。从网络服务协议来看,网店与平台之间可以解释为合同关系,但是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来讲,其又具有了某些独立财产的属性。在互联网时代,一些问题如果依据服务合同无法解决,那么可以利用财产规则来处理,即比照现实中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此处,薛军老师提出,不赞同基于合同关系考虑平台与客户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时代下电子商务合同的规则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室内稿》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文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利用互联网等网络签订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薛军老师认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因为网络账户的交易过程中,通常难以识别交易人的身份,因此只能原则上推定为账号设定者所为。不过,薛军老师提出,今后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保证网络行为主体和实际操作者的同一性。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室内稿》第31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提交订单并付款成功时合同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薛军老师认为,具有互联网时代特征的典型案件当属标价错误。由于程序化的交易机制,如果标价错误,那么电商将面临巨额的损失,而这些问题在传统的线下交易中都是不存在的。薛军老师提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电商通常主张,用户注册协议中一般约定了以发货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用户在注册时已经知悉并确认,因此用户付款的行为是要约,电商发货才构成承诺,电商不发货则合同不成立。然而,有法院认为应当以付款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准。据此,上海法院普遍认为应当按照注册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以发货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北京部分法院认为,此类格式条款的需要向用户特别提醒通知,由于电商没有尽到充分提醒的义务,因此该注册协议无效,消费者付款时合同成立。薛军老师则表示,针对标价错误,结合第31条第2款,需要对“另有约定”进行严格解释,即网络用户注册时签订的注册协议不足以构成另外的约定,应以付款成功确定合同成立。

薛军老师还提到,传统的要约、承诺制度在互联网时代也有新的发展,电子化的意思表示发出方法与传统的要约有所不同,《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更好地平衡了在互联网时代意思表示的发出者和相对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问题,更具合理性。

互联网时代下的网络侵权问题

此外,薛军老师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提出了互联网时代下侵权责任法领域中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网络平台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6条避风港规则在新的草案中的条文增加至四条,纳入了反通知规则,扩充了通知的要件等。他表示,从立法角度来看,草案对于互联网领域的侵权问题虽然有关注,但是并不充分、系统,仍然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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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谈环节中,法学院罗昆老师以“严谨”“深刻”“包容”三个关键词对于本场讲座给予了高度评价。罗昆老师表示,虽然在互联网时代产生了很多新问题,但是薛军老师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对于新生问题作出了严谨的解释,并且从多个维度深刻分析了相应法律规则背后的逻辑,公正、客观地探讨互联网时代变化背后的生活观念与政策影响,包容性地站在不同主体的立场上对价值冲突进行了协调。../Downloads/4.JPG

金卫律师事务所主任宫步坦律师表示,首先,作为一名执业律师,他非常看重个人信息的保护。其次,个人信息不等于个人的信息,也不等于大数据,薛军老师提出设置宽松的法律环境是因为我国欠缺公共数据的基础。再次,关于数据和信息的关系,宫步坛律师认为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并且更倾向于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权利。最后,个人信息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知识产权,可以从信息财产化的角度出发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在师生互动环节,现场的同学分别针对数据交易中存在的问题、数据权益的正当性基础、电子商务的立法等问题踊跃提问,薛军老师都一一予以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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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李承亮老师再次对薛军老师的到来表示感激,在全体师生热烈的掌声中,本次讲座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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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王莹;摄影:高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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